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常涉違法案例分析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常涉違法案例分析 (六)|菲律賓移工之膳宿費收取爭議

本文詳實論述:

膳宿費約款不利益變更爭議擴大之起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 1010036916 號函 (下簡稱6916號函) 》

6916號函稱:「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

依上開函文,在菲版勞動契約約定膳宿費用免費提供及我國公版切結書得約定收取新台幣 5,000元以下膳宿費之情況下,似乎應該認定我國公版切結書是屬於「不利於外國人」之約定,因此,切結書之約定不得作為收取膳宿費的依據。

真的是這樣嗎?

6916號函之說明中載稱:「惟因勞動契約內容可能重新議定,為避免外國人於入國『後』遭雇主強迫重新議定較低之工資或扣除較高之膳宿費等,爰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7 條之 2  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於實施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等語。

至此,各位看懂了嗎?

上開函文對於「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之適用是有前提要件的,亦即,必須該「不利益之變更」是於移工入境我國「後」始有該函文主旨之適用。

整理如下:

  1. 菲版勞動契約與我國公版切結書均於移工入境我國「前」所簽立: 此一情形,縱有不利益之變更,依契約自由原則,移工仍應依「後」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給付約定之膳宿費。
  2. 菲版勞動契約簽立後,移工入境我國「後」再簽立應給付膳宿費或其他不利益變更之契約者: 此一情形方屬於《 6919號函 》所指之適用情形,此時,後簽立之不利益變更切結書約款應屬無效而不生拘束移工之效力( 請注意,此為勞動部之見解,民事法院是否認同此一見解,尚未可見 )。
  3. 對於入境「前」所簽立之約款,民事法院亦認為該「不利益變更之約定」仍屬有效
  • 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勞簡第19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為原告2 人利益,引用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24~25頁,編原證2 ),主張若勞動契約與之後的切結書記載矛盾時,應採較有利於勞工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審查)之準據(見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 錄),惟前揭行政機關函文,受文者係花蓮縣政府,說明二則明白敘述:為避免外國人入國後遭雇主強迫重新議定較低之工資或扣除較高之膳食費,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本件如 上所述之調查結果,原告2 人係『先簽署切結書再入境』,有所不同。」
  •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然查,原告R 君、J 君、 A 君、F 君與被告鉅貿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簽署系 爭切結書,其中第6 條除約定每月工資外,已另就膳宿費約定每月4,000 元,除有中英對照文字外,並有原告4 人之簽 名及指印,且經菲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此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58 頁); 此外,原告4 人亦 與被告鉅貿公司另行簽訂以英文記載之附約,約定原告每月應負擔4,000 元之食宿費用,且均經原告簽名捺印指紋,並經菲律賓民間公證處認證,此亦有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0 至163 頁),應認兩造就食宿費之約定,已有變更原系爭契約而成立新附約之合意。」

膳宿費不利益變更爭議的再次擴大

菲版續聘勞動契約之再簽立

「 就業服務法 」將返國續聘之規定刪除後,雇主辦理移工之續聘程序在本國即可完成,雖增加了便利性,但也產生了一個問題,那就是辦理續聘程序時須重新簽立菲版之勞動契約,但卻未強制雇主重新簽立我國之公版切結書,此時關於膳宿費之約定變更過程如下:

膳宿費約定的過程

此時究竟得否收取膳宿費?

實務見解認為,應依照雇主與移工間最近一次簽立之契約認定膳宿費得否收取之爭議,亦即,最近一次所簽立之菲版續聘勞動契約既係約定免費提供膳宿,雇主即不得再收取膳宿費用

|筆者認為|

移工在入境「前」先後簽立之菲版勞動契約及我國之公版切結書,其中關於「膳宿費」之爭議已然塵埃落定,應依公版切結書之內容收取膳宿費。
然而,菲籍移工期滿續聘時或因雇主認為勞工局無須驗證公版切結書而忽略再簽立之必要性,而導致「膳宿費」免費提供約款的「再復活」,對此,考量勞動部及各地勞工機關對於移工之過度保護,筆者僅能建議雇主於簽立續聘勞動契約時,宜一併簽立公版切結書,並均送菲律賓辦事處進行驗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方能避免此項爭議之發生。

【參考條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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